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85年度自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詳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三)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四、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最重主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等規定,計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先此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85年6月中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自訴人於8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484號審理在案。審理中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6年2月3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審理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準此:
(一)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5年6月15日。
(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三)本院審理日期即被告提起自訴之日期(即本院收狀日)為85年11月4日,通緝發布日為86年2月3日,兩者合計期間為2月又29日,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即為98年3月14日(詳如卷附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田幸艷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