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臺1線成功路口,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受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已先攔停一輛闖越紅燈之汽車,然異議人前行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燈號已轉變為綠燈,因前方遭攔停之汽車擋住員警之視線,致其誤認異議人亦違規闖越紅燈。異議人因當時有急事須離開,且擔心事實描述不清,故未觀看員警錄影器材,異議人既無裁決書所載稱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志煌 證稱:當日於舉發地點前60公尺,有架設攝影機,如果異議人當場沒有異議,錄影時間經過2小時之後,就會被覆蓋,沒有保留..因為60公尺,已經看不到(系爭路口停止線)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本件既無錄影光碟供本院勘驗,自無從判斷異議人當時究有無闖越紅燈。況參以卷附(第30頁)警員站立位置照片,因距離路口長達60公尺,且無法辨別停止線於何處,則警員是否能正確判斷過往車輛是否闖紅燈,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