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 .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於同年7月27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961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而原告係於上開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終結後之99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或檢察官均尚未就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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