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99年6月
3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所在地即臺灣臺中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原應於收受該判決書之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又被告之所在地為臺灣臺中看守所,與本院所在為同一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99年6月13日,惟該日適逢週日,為例假日,依法期限順延至同年6月14日。然被告仍遲至同年6月22日始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上開刑事上訴狀所蓋之臺灣臺中看守所收件章戳可憑,其上訴顯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