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丙○為恐嚇行為(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丙○因而心生畏懼,乃於民國98年3月10日央求其父乙○○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工作地點接其回家。嗣於同日6時10分許,告訴人乙○○開車前往前開便利商店附近之臺中縣○○鄉○○路○段○○○巷口前時,偶遇被告甲○○正與一群不詳姓名、年籍之少年互毆,詎被告甲○○另基於毀損乙○○自用小客車之犯意,疾駛其所駕駛之不詳車號箱型車,以往前並隨即往後之方式,衝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LE-3955號自小客車,造成前開LE-3955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上方及車燈部分嚴重毀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