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已歿)相對人 黃有忠 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有忠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黃有忠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月21日起至117年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87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2年7月13日止,按期攤還利息。如連續3期未攤還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甲○○自90年6月1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共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甲○○已於96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黃有忠為相對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放款核准貸放帳卡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借據影本2件、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關係人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11條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甲○○已於96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已難適法,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未保存登記建物,惟該部分並未設定抵押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63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119-42│田│1.00│3分之1│├──┼───┼────┼───┼───┼─┼────┼────┤│002│台南市○○○區○○○段│120-1│建│8.00│3分之1│├──┼───┼────┼───┼───┼─┼────┼────┤│003│台南市○○○區○○○段│120-2│建│23.00│3分之1│├──┼───┼────┼───┼───┼─┼────┼────┤│004│台南市○○○區○○○段│120-3│建│796.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