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號
98年度訴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98年度毒偵字第6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7月、10月,甲○○於91年5月28日入監執行,9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97年8月29日23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某廟宇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97年9月2日凌晨0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威靈廟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97年10月23日14時許,在台南市中山公園之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四)97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台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甲○○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一)97年9月1日下午14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二)97年9月2日凌晨0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威靈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三)97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一路口為警查獲;(四)97年11月24日18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東豐路口為警查獲。甲○○遭警察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報告日期分別為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12月11日)、長榮大學97年11月28日確認報告1份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4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