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編號A,淨重壹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肆,純質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凱羅飯店七○五室,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一包、混合海洛因用之白色粉末一包、空夾鏈袋八十三只、分裝毒品用吸管一支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八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編號A,淨重一點七三公克,包裝重○點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純質淨重一點三九公克),經被告坦承為海洛因,其施用後被查獲,經採尿送驗,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押物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而疑似混合海洛因用之白色粉未一包(編號B)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至空夾鏈袋八十三只及分裝用吸管一支,本院遍詳聲請人移送卷證,已查無該等夾鏈袋及吸管有毒品反應事實,而該等物品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並非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前揭夾鏈袋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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