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後合計淨重肆佰玖拾捌點叁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參點陸貳,純質淨重參陸陸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分裝袋陸只(總重柒陸點伍貳公克)、黑色塑膠袋及紅白相間塑膠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 張偉麟 (未據起訴)與 張智傑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即起訴書記載之 張世傑 ,以下稱張智傑或張世傑)素有來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竟與張智傑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傑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底某天晚上,約甲○○到基隆市中正公園 祖普潭 甲○○家附近,交給甲○○預先以黑色塑膠袋暨紅白相間塑膠袋各1只充作外層提袋,內裝業經分裝妥當之海洛因1大包暨5小包(共計淨重498.35公克),張世傑並要甲○○去賣。95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張智傑以大陸地區00000000000(國際電話區域代碼86)電話撥打張偉麟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張偉麟於電話中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與張智傑達成先到貨,後付款之共識後。張智傑遂以大陸地區00000000000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甲○○如期完成運輸、販賣海洛因予張偉麟之事宜。95年6月26日凌晨零時37分左右,張偉麟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智傑之大陸地區00000000000電話,經與張智傑二度確認無誤後,張智傑通知甲○○逕致電張偉麟,俾與張偉麟約定取交海洛因之確實時地。同日凌晨零時42分左右,甲○○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張偉麟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偉麟相約20分鐘後,在基隆市○○區○○街○○號百福社區撞球協會前交予上揭海洛因6包,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運輸上揭海洛因6包到場。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核發95年6月1日95年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712號通訊監察書,指揮員警就張偉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側錄監聽;員警並自現譯人員所即時通報之情資,研判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將依張智傑之指示,運輸毒品至基隆市○○區○○街○○號百福社區撞球協會前,而於同日凌晨零時左右,預先到場部署埋伏,同日凌晨1時30分左右,甲○○手提袋裝物品到場。員警在盤查甲○○前,仍然不知0000000000是由甲○○持用,亦不能確認甲○○就是監聽內容所提到之攜帶毒品到場之人,經員警盤查甲○○後,經甲○○主動自首告知所攜帶是毒品,員警遂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甲○○,扣得甲○○運輸販賣而持有之上揭海洛因6包(1大包暨5小包,共計淨重498.35公克,空包裝總重76.52公克,純度百分之73.62,純質淨重366.89公克)、張智傑所有供甲○○運輸海洛因使用之黑色塑膠袋暨紅白相間塑膠袋各1只,及甲○○隨身攜帶之WINⅡ行動電話
1具暨其內插之0000000000SIM卡1枚(係不知情之 粘雅雯 申辦予甲○○使用,而非甲○○個人所有之物)、NOKIA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插之00000000000SIM卡1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乃甲○○所有,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卷附監聽譯文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94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察)依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涉之通訊譯文實乃員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1日95年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712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9-41頁),針對張偉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所監聽側錄;且其監聽側錄時間,亦未逾越上揭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之期間範圍,並與法律之規定相符,且經原審提示暨宣讀結果,亦未見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就其真實性有何爭執(原審卷第51頁、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9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參諸上開說明,因認涉案監聽譯文,當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而為本案審判之依據。
二、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定。本案員警係本於現譯人員依法監聽而即時回報之對話內容,研判某男將依張智傑之指示,運輸毒品前往基隆市○○區○○街○○號百福社區撞球協會前,與張偉麟進行毒品交易,遂預先到場部署埋伏,果見被告手持袋裝物品,於監聽情資所示時、地出現;埋伏員警見其形跡適與監聽情資所示內容相符,遂對被告身分產生合理懷疑(即懷疑被告應係監聽情資所示之某男),是其趨前盤查,當非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所指,在毫無客觀跡證足認事涉不法之情形下,隨機選擇對象而進行之臨檢盤查;又埋伏員警既係本諸監聽情資,而對被告身分產生客觀合理懷疑,則其上前盤查被告身分之行止,當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無違。
再者,被告既見員警盤查而心虛而表示自己手提物品即毒品無誤,則員警據以逮捕被告之過程,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又本案之逮捕程序既核無違誤,則員警雖無搜索票得以憑恃,然其因逮捕犯罪嫌疑人而附帶搜索犯罪嫌疑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自亦於法有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是其因合法之逮捕、搜索,進而發覺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扣案海洛因6包(1大包暨5小包)、張智傑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黑色塑膠袋暨紅白相間塑膠袋各1只,及被告隨身攜帶之WINⅡ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插之0000000000SIM卡1枚、NOKIA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插之00000000000SIM卡1枚,進而據以查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自亦查無瑕疵可指。是辯護意旨以本案盤查程序與法不合(原審卷第188-192頁、本院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抗辯本案搜索扣押違法,扣案證物無證據能力自屬誤會。從而,因認扣案證物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又按被告自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祇以該項自白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定;即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應最優先於犯罪事實而為調查,至被告自白是否真實,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為免法院過早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法律業已明定非俟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不得先行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規定參照)。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為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即所自白之內容究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準此以言,有關被告自白證據能力所應審究者,當亦僅止於其自白內容,究否確係出於供述者即被告真意之違反(即其任意性之未備),反面言之,即被告自白究否係取供者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即其信用性之未備)。查被告之歷次自白或陳述,概係出於被告一己真意,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57頁),兼以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之歷次自白或陳述,姑不論其所陳內容究否與真實相符(此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已如上述),亦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均已足供擔保,即認為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為本案之適格證據(即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依據(惟自白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偵審卷內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閱覽,及逐一宣讀暨告以要旨之結果,被告及辯護人概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此觀諸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審酌關此言詞、書面陳述於作成當時,或曾經簽名、蓋印以表確認,或觀其形式連續,而查無瑕疵可指,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俱已足供擔保,而核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概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毒品等事實,惟否認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為警查獲前,並不知張智傑指示交運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警員查獲被告時,是被告自己供述有攜帶毒品,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警詢稱:「於95年6月26日凌晨,先前往基隆市○○區○○路之羊肉爐店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代張智傑保管海洛因之人),領取張智傑預先以黑色塑膠袋暨紅白相間塑膠袋各1只充作外層提袋,內裝業經分裝妥當之海洛因1大包暨5小包(共計淨重498.35公克)」等語,起訴書之事實與原審判決之事實,即為如此認定,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稱:「(查扣的毒品如何取得?)我於95年5月底某天晚上,張世傑(即張智傑)約我到基隆市中正公園祖普潭我家附近,他親手交給我的」、「之前你在海巡署說,這些毒品是一個綽號阿偉的人交給你的,是否實在?)不實在。實情是張世傑交給我的」、「張世傑只是叫我去處理」、「就是要我去賣,張世傑還問我有沒有門路去賣」(偵字第1921號卷第82頁、第83頁)等詞。上訴人就其究竟自何處取得扣案之毒品予以運送,雖先後所供互為齟齬,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陳明在海巡署說毒品是綽號阿偉者交付之詞不實在,且被告與張智傑即可直接聯繫,何須輾轉由第三人交付具有被查獲風險之毒品,是應以被告在偵查所陳為可採,則起訴書與原審判決之前述記載,應予以更正。
㈡、00000000000大陸地區電話(國際電話區域代碼86),乃張智傑個人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係張偉麟個人持用(惟係以案外人 謝智政 名義申辦);至0000000000行動門號,則係被告女友 粘佩菁 之胞妹粘雅雯以自己名義申辦予被告使用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之外(原審卷第50-51頁、第107頁),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原審卷第94頁;偵卷第66頁)1紙附卷足考。雖證人張偉麟於原審稱:
「我不記得0000000000是否我本人所持用之行動門號」(原審卷第162頁、第163-164頁)云云,然原審令被告當庭操作扣案之WINⅡ行動電話(內插0000000000SIM卡)勘驗,該電話簿內載資料,確實查有證人張偉麟之「維林0000000000」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且經原審提示0000000000行動門號監聽譯文予證人張偉麟辨識閱覽(包括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互為通話之內容在內,原審卷第162-169頁),證人張偉麟不否認係其電話通話內容,並坦承係案外人張智傑以大陸地區00000000000電話與其通話無誤(通話譯文係以 阿清 表示)。足見證人張偉麟於原審所稱:「不記得曾否持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云云,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所稱:「00000000000大陸地區電話乃張智傑個人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係張偉麟個人持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㈢、從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譯文觀之,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左右之通話內容(原審卷第153頁),張智傑於95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左右,曾以大陸地區00000000000電話撥打證人張偉麟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證人張偉麟於電話中談及:「今晚先請小弟送東西過來,明晚再來收錢」等詞,先對案外人張智傑提出要約;案外人張智傑則回稱:「好啊,我打給小弟,看叫他帶過去阿」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而與證人張偉麟達成「先到貨,後付款」之合意。雖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明示所指東西之內容為何,然證人張偉麟曾藉上開通話,對張智傑提出購買物品之要約,經與張智傑達成先到貨,後付』之共識,堪可認定。參以張智傑確曾於95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左右,藉其大陸地區0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此有該0000000000行動門號95年6月25日之雙向通話明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5頁),足見被告與張智傑可直接聯繫,無須再輾轉由警詢所陳之由綽號阿偉之男子交付物品。
㈣、而張偉麟於95年6月26日凌晨零時37分左右,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智傑大陸地區00000000000電信號碼,張智傑於電話中表示「我叫小弟現在打給你(證人張偉麟)」。其二人甫結束通話,被告即於同日凌晨零時42分許,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證人張偉麟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偉麟相約20分鐘後,在基隆市○○區○○街○○號百福社區撞球協會前見面暨取交所指物品。此情業經證人張偉麟證實,並有0000000000行動門號雙向通話明細資料可按(原審卷第95頁;95年6月26日凌晨零時42分左右,被告曾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證人張偉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且有0000000000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5-156頁;①、95年6月26日凌晨零時37分左右,證人張偉麟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張智傑大陸地區00000000000電信號碼之對話內容。②、95年6月26日凌晨零時42分左右,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證人張偉麟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陳稱:「接獲張智傑指示,要我直接與張偉麟電話聯繫,確認上開物品交運之確實時地,於95年6月26日凌晨零時42分左右,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張偉麟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張偉麟相約20分鐘後,在基隆市○○區○○街○○號百福社區撞球協會前見面暨取交上揭物品」等過程,均俱屬真實,堪以採信。
㈤、被告與張偉麟相約定後,即於95年6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揭物品駛抵基隆市○○區○○街○○號百福社區撞球協會前,進而手提該只袋裝物品,擬與張偉麟會合;尚未及交運,即為本於現譯監聽情資預先到場埋伏之員警認其形跡與情資相符而趨前盤查,並於被告自首攜帶毒品後逮捕被告。當時被告隨身攜帶者,除扣案之海洛因6包(1大包暨5小包;合計淨重498.35公克)、黑色塑膠袋暨紅白相間塑膠袋各1只(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WINⅡ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插之0000000000SIM卡1枚、NOKIA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插之00000000000SIM卡1枚之外,並無他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原審卷第170-175頁),並有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8-13頁)。而扣案之毒品6包,經送驗結果,證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498.35公克,空包裝總重76.52公克,純度百分之73.62,純質淨重
366.8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8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憑(偵卷第68頁)。
㈥、警員依據95年6月1日95年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712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9-41頁;核准時間自95年6月2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6月30日上午10時止),對證人張偉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側錄監聽,其中於95年6月26日凌晨零時42分左右監錄得被告以0000000000撥打證人張偉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其對話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55-156頁)被告:兄。證人:嘿。被告:我要那裡找你?張偉麟:來那個...我們有那個什麼...參加那個撞球協會那個有沒有。被告:喔,好,我知道。張偉麟:那你多久會到?被告:啥?張偉麟:你多久會到?被告:我20分鐘之內。張偉麟:好好好,我等你,那你是個是。被告:嘿。張偉麟:你出來是要那個喔,一個半喔?被告:我知道啊。張偉麟:好。被告:可是他有沒有,他的半也沒有。張偉麟:沒關係,我知道。被告:喔,你知道喔。張偉麟:嘿。被告:喔,好,掰掰」。依據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於95年6月26日凌晨零時42分左右致電證人張偉麟之目的,係在確定交運所指物品時、地(20分鐘以後,基隆市○○區○○街○○號百福社區撞球協會);亦可見所指「物品」,與對話內容敘及之一個半等語至有關聯。觀之被告經證人張偉麟詢以「你出來是要那個喔,一個半喔?」等語,非但未見稍有遲疑,反而答稱:「我知道啊」,更進而詢問:「可是他有沒有,他的半也沒有」等語;倘被告辯稱「不知運輸到場之物品為何」云云屬實,則被告又何能應答如流至此?是被告辯稱不知係毒品云云,顯難令人置信。又警員於95年6月26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號百福社區撞球協會前查獲被告加以逮捕並扣得海洛因,係以1大包暨5小包之形式分裝(總計6包),且經初步過磅,其1大包之含袋毛重為390公克,至其餘5小包之含袋毛重則係分別為40公克、40公克、20公克、40公克、40公克,此參諸卷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2頁)暨扣案海洛因6包之各別過磅照片(偵查卷第42-48頁)所示內容自明。又觀此1大包及5小包之分裝重量,該5小包含袋毛重之總和(180公克),幾已趨近於該1大包含袋毛重(390公克)之一半(195公克);兼以扣案海洛因1大包之含袋毛重既有390公克,倘據以分裝(分拆)為10小包,其各小包之含袋毛重應在39公克上下(計算式:390公克/10包=39公克),據此對照扣案5小包海洛因之含袋毛重(40公克、40公克、20公克、40公克、40公克),除毛重僅20公克者相距較遠外,其餘各小包之含袋毛重(40公克),幾與該1大包經分拆後之各小包毛重相當,則上開一個半之對話內容,與扣案1大包及5小包海洛因之關聯,實已不言而喻,至扣案之5小包海洛因中,固查有含袋毛重僅止於20公克者,惟衡諸上開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詢以「可是他有沒有,他的半也沒有」,雖其語意未臻完全(因證人張偉麟旋即回稱「沒關係,我知道」而遭中斷),然互核勾稽上情以觀,所謂「他的半也沒有」所可能隱含未竟之意(例如:半個的重量尚有短少),實亦恰可與扣案5小包海洛因之重量互為呼應。再海洛因其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兼以毒品交易復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又因海洛因之買賣屬違法行為,故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足可參考,即其各次買賣,或囿於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品質之良窳(純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乃至政府查緝態度之嚴謹,而迭有變易、浮動,是檢警單位本諸查緝經驗所蒐集之過往盤價,固難據為認定其將來交易價值之證據資料,惟是項過往盤價,既係本於過往查緝經驗所製作之統計數據,則其就海洛因之過往市值,當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7日調緝參字第09500453140號函附95年上半年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表顯示:以95年上半年度(95年1月至6月)之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而言,其每公斤(1,000公克)盤價實係介乎3,810,000元至10,930,000元之間,(原審卷第89、第90頁所附之統計資料)。據此核算,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98.35公克),於本案經查獲當時即95年6月26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係介於1,898,713.5元至5,446,965.5元之間(計算式:3,810,000【元】/1,000【公克】X498.35=1,898,713.5元;10,930,000【元】/1,000【公克】X498.35=5,446,965.5元)。足見其價格昂貴。若非被告深諳其情,張智傑又豈敢甘冒風險而委以運輸販賣重任,被告辯稱不知運輸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亦有悖常理,且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乙○○於原審證稱:「我們是依據之前監聽內容,懷疑查獲地就盤查被告,並因而查獲扣案物品」、「當時我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問他(指上訴人)攜帶何物,他說是毒品,所以我們才把他帶到一邊進行搜索。也就是說我們還沒有盤查、搜索,他就已經告知我們他攜帶毒品」等語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運輸之物為海洛因,而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㈦、證人張偉麟於原審雖曾到庭附和被告所辯而證稱:「因向張智傑商借現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張智傑始差遣被告與我聯繫,俾如期運交其中之1,500,000元;是彼二人對話所提及之一個,實係意指1,000,000元,至所提及之半個,則係意指50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63頁)。然查,被告為警逮捕當時,其隨身攜帶者,僅扣案之海洛因6包(1大包暨5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498.35公克)、黑色塑膠袋暨紅白相間塑膠袋各1只(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WINⅡ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插之0000000000SIM卡1枚、NOKIA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插之00000000000SIM卡1枚。是倘證人張偉麟所證屬實,則何以未見所指之現金1,500,000元,又員警依據95年6月1日95年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712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9-41頁;核准時間自95年6月2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6月30日上午10時止),對證人張偉麟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乃於95年6月25日晚間8時32分左右監錄得案外人張智傑以00000000000大陸地區電信號碼撥打證人張偉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暨其對話內容如下:「張偉麟:我跟你講,兄是說看你今天晚上。張智傑:嘿。張偉麟:先叫小弟拿來,然後明天晚上(指95年6月26日晚間)來收錢這樣。張智傑:嘿。張偉麟:他是說不管這樣明天晚上就會拿給你這樣。張智傑:嘿張偉麟:對阿,因為他人剛在我旁邊阿,他剛剛叫我先跟你講,他說...我本來是叫小弟先拿過來。張智傑:嘿。張偉麟:差不多等一兩個小時。張智傑:嘿。張偉麟:就是給你拿回去這樣,因為這段時間,算說要先作工,他說這樣太趕了,叫我先跟你說看看有沒有辦法今天晚上先拿,然後明天晚上來收錢這樣。張智傑:嗯嗯,這樣喔?張偉麟:嘿。張智傑:好阿,我打給小弟,看叫他帶過去阿。張偉麟:喔,好阿,那我就跟他講了喔。張智傑:嗯」(原審卷第153頁)。不論證人張偉麟所稱先叫小弟拿來者,究否扣案之海洛因6包(1大包及5小包),細譯彼二人有關先取貨,後付款之應答內容,足見彼二人買賣意思之合致。不論彼二人買賣雙方之立場,單就上開電話應答內容以觀,亦足認證人張偉麟所要約,即張智傑所差遣被告於案發當日運交予證人張偉麟者,必係有別於金錢以外之物品,是證人張偉麟所辯:「係借貸金錢」云云,顯不足取。況由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原審卷第142-157頁),亦可見證人張偉麟與相關人等一再藉由「他那邊有二個男生,一個14、「把男生拿過來」、「昨天硬的都給了」、「一大件、男生」、「帶半個球過去」、「半兩」、「女生」」等「暗語」以掩其行藏之舉,若單純僅係金錢借貸,則彼等又何需頻頻藉由暗語聯絡。且就其暗語內容頻頻更換,可見證人張偉麟與張智傑所合意者,必屬海洛因之買賣無疑;又被告運輸海洛因之本案既係肇因於證人張偉麟與案外人張智傑間之海洛因買賣合意,張偉麟為恐自身陷入毒品糾葛而為不實之證詞,在所難免,故尚難遽採。
㈧、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既不承認其有運輸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且張智傑並未查獲,自無從得知張智傑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偉麟而將所獲得之利潤,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施用及販賣毒品者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之危險,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倖免,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上訴人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分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與張智傑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可認定(9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參照)。
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稱:「(查扣的毒品如何取得?)我於95年5月底某天晚上,張世傑(即張智傑)約我到基隆市中正公園祖普潭我家附近,他親手交給我的」、「之前你在海巡署說,這些毒品是一個綽號阿偉的人交給你的,是否實在?)不實在。實情是張世傑交給我的」、「張世傑只是叫我去處理」、「就是要我去賣,張世傑還問我有沒有門路去賣」(偵字第1921號卷第82頁、第83頁)等詞,上開之陳述係於偵查中為之,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況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運輸毒品,並有前述監聽紀錄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張智傑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㈩、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2日施行,其中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倘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次按該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乙○○於原審證稱:「我們是依據之前監聽內容,懷疑查獲地點附近可能有毒品交易,所以在附近巡邏埋伏,後來現譯人員截獲上開通訊內容,用手機告知我們,我們才到案發地點。在被告(即上訴人)之前,有盤查過一位叫『 阿趁 』的嫌疑人,但因為在『阿趁』身上、車上沒有查到違禁物品,所以就讓他離開了。隔了十到二十分鐘,看到被告到場,然後就盤查被告,並因而查獲扣案物品」、「當時我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問他(指上訴人)攜帶何物,他說是毒品,所以我們才把他帶到一邊進行搜索。也就是說我們還沒有盤查、搜索,他就已經告知我們他攜帶毒品」、「(在查獲被告之前,知悉現譯人員所通知攜帶毒品到場的人是被告?)不知道。只知道有一個人會帶毒品到場,但不知道該人的身分」、「(被告就是0000000000的某男?)是」、「(這是查獲被告後才知道?)是,因為之前用他的0000000000向威寶電信公司查詢申辦人資料時,威寶公司查覆動作太慢,所以在查獲當日,查獲被告以前,我們仍然不知道0000000000是由被告持用」、「(在盤查被告並經被告主動告知他所攜帶的是毒品以前,你們並不能確認被告就是監聽內容所提到之攜帶毒品到場之人?)是」等語(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則本案於被告主動供出其攜有毒品之前,埋伏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即為監聽內容所提到之攜帶毒品到場之人,是被告符合修正前刑法自首必減其刑之規定。至於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認為扣案為K他命,然被告已經陳明在車上已經打開看,是辯護意旨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所為主張並非可取。
、綜上,被告所辯核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並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下簡稱本法),無論在刑法新制施行前、後,其法條文字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無變動;然因其罰金刑僅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95年1月15日)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2日施行,其中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倘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5、按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固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參照);惟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倘有變更,因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容即有變更,於新法施行之後,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本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則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於新制施行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即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其罰金刑減輕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參見上述),參照刑法第67條、第68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同屬之,至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抑或兼而有之,則在所不問。質言之,所指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者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的一種(92年度臺上字第5399號、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區別本罪之既遂與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93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參照)」、「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73年台覆字第17號)」,本件被告既已將毒品海洛因自基隆市中正公園祖普潭甲○○家附近起運至同市○○區○○街○○號百福社區撞球協會前為警查獲,其行為自已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之運輸行為既遂,且其既依張智傑指示將毒品販賣予張偉麟,而張智傑係營利而販入,縱尚未交付予以張偉麟即被查獲,仍屬於既遂。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人張智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73年台覆字第17號),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然此部份與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理。
㈢、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方為適法。原審判決第17頁說明:「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助長販賣毒品風氣,並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其並無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代人運輸毒品之惡行,較之販賣毒品資以圖利之實際行為人而言,復有本質差異,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則自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究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如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諸端,並未具體論述說明,遽引該法條酌減其刑,已有未洽。且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計達498.35公克(純質淨重366.89公克,見原判決第3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其數量非微少,上開毒品於查獲當時即95年6月26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介於新台幣(下同)0000000.5元至0000000.5元之間,價值甚昂,若散布於眾,將危及治安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非淺,其本件運輸行為,顯非影響治安及國人健康情節輕微,是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發回要旨),被告與辯護意旨雖引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本件被告被查獲之毒品純度較高於前述案件,且被告犯罪後更易其詞,陳明虛擬阿偉其人想將責任推給別人後(原審卷第8頁),又再稱阿偉交給袋子,不知是何物(原審卷第53頁),足徵其並非坦承犯行而圖卸責於他人,亦與前述判決之認定不同,是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敘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後合計淨重為498.35公克,包括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6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就非屬毒品之外包裝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80號鑑定通知書(偵卷第68頁)記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498.35公克,分裝袋6只,空包裝總重76.52公克,係分開秤重,並未記載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原判決並未敘明憑何認定二者無從析離,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包括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分裝袋6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容有未洽。㈡、被告為自首,原審未予以審酌(理由如前)。㈢、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前)。㈣、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本件運輸行為過程,係先前往基隆市○○區○○路之羊肉爐店附近,向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領取張智傑預先以黑色塑膠袋暨紅白相間塑膠袋充作外層提袋,內裝業經分裝妥當之海洛因一大包暨五小包。再依張智傑指示,致電與張偉麟相約在基隆市○○區○○街○○號百福社區撞球協會前交付海洛因等情。但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稱:「(查扣的毒品如何取得?)我於95年5月底某天晚上,張世傑(即張智傑)約我到基隆市中正公園祖普潭我家附近,他親手交給我的」、「之前你在海巡署說,這些毒品是一個綽號阿偉的人交給你的,是否實在?)不實在。實情是張世傑交給我的」、「張世傑只是叫我去處理」、「就是要我去賣,張世傑還問我有沒有門路去賣」(偵字第1921號卷第82頁、第83頁)等詞。被告就其究竟自何處取得扣案之毒品予以運送,先後所供互為齟齬,乃原判決未就前開兩歧之供述,說明如何定其取捨及所憑之證據,即逕行認定扣案毒品係被告自綽號阿偉之男子處領取,而運輸交付予張偉麟等情,殊有未當(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參照)。以上原審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所運輸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云云,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以被告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交易熱度,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所生之危害,兼以其運輸、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惟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自首要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㈥、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是(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後共計淨重498.35公克,純度百分之73.62,純質淨重366.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因鑑驗而業已消耗費失之部分,參諸上揭意旨,自毋須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毒品之包裝袋6只,總重76.52公克,因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販賣,亦係供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及紅白相間塑膠袋各1只,係被告運輸毒品所用,雖係案外人張智傑所有,而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然本於共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塑膠袋既已查扣在案,是自不生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亦毋庸於主文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扣案之WINⅡ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插之0000000000SIM卡1枚,係案外人粘雅雯申辦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而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插之00000000000SIM卡1枚,則與本案核無關聯,是本院自亦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8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