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麥明珠 相對人 郭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簽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4年1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50萬2,19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另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聲請人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現積欠信用卡債務6萬43元及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債務彙整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04年4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存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略為:相對人原每月繳款正常,惟於103年8月間,因相對人岳母住院開刀,其後病逝,相對人因負擔龐大醫療費及喪葬費,而有延遲繳款之情形,又相對人僅有104年3月17日未繳款,非聲請人所稱自104年1月17日即未繳房貸等語。相對人雖有上開陳述,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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