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 楊焜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方再河
方再傳 方麒閔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方再傳、方再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方麒閔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點三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五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方阿雲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再傳、方再河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方麒閔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方阿雲負擔五分之二。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方再傳、方再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方麒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3年9月5日具狀追加方阿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方阿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查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本件被告方再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為被告方再傳、方再河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為被告方麒閔所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方阿雲所占用,被告等人均未有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方再傳到庭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是被告方
再傳與方再河所有,如果有占用到原告土地,願意拆除占用到的部分。
㈡被告方麒閔到庭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是被告所有,如果有占用到原告土地,願意拆除占用到的部分。
㈢被告方阿雲到庭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是被告所有,如果有占用到原告土地,願意拆除占用到的部分。
㈣被告方再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為被告方再傳及方再河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為被告方麒閔所占用,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方阿雲所占用,被告等人均未有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頁)、地籍圖(本院卷第6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20頁)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方再傳、方麒閔及方阿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而被告方再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本件被告方再傳、方再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被告方麒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10.31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磚造建物,被告方阿雲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方再傳、方再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前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被告方麒閔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前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造建物拆除,被告方阿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前揭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以及被告方再傳、方再河、方麒閔及方阿雲等人並應將上開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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