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良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良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蔡良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蔡良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良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由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99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原始編號:E076;報告編號:
R00-0000-000),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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