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遵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遵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車牌號碼:「528-DNW」,更正為:「528-DNV」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吳遵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ꆼ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教練」、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經換算)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28號被告吳遵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遵燁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起迄翌日上午2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旁某餐廳,飲用含有酒精之酒類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8月15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去欲返家。而於同日上午2時14分許,途中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故與 張晨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自己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表淺性撕裂傷、下唇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不提告訴)張晨鋒未受傷。嗣為張晨鋒報請119指派救護車前來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警方獲報亦前去醫院處理時,發現醫護人員業已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24MG/DL,已逾法定標準值0.05毫克以上之規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遵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晨鋒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12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員警職務報告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遵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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