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永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62號),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3年度執字第4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未遂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當時是為養家活口,始受雇於共同被告 薛金木 ,幫他操作車床機械,嗣後才慢慢知悉他好像在騙人,在經濟壓力下仍硬著頭皮繼續做下去,但薛金木沒有詐得被害人財物,受刑人也沒分到紅利;本案偵審過程中,受刑人經羈押一段時日,已感受失去自由之痛苦,在審理期間共同被告薛金木死亡,受刑人深受心理煎熬並感人生無常;受刑人並非作奸犯科之人,目前向銀行貸款經營工廠,又要扶養弟、妹、未成年女兒,經濟壓力不小,若入監執行,家人生活將陷入困境,事業亦無法維持,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參)。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以「受刑人甲○○為虛設行號、冒名大量訂貨並開立遠期空頭支票後,於發票日到期前再人去樓空的詐欺集團成員,其明知 蘇文潮 等人專門在詐騙他人商品後,再以人去樓空、使被害人找不到被誰詐騙的手法到處行騙,仍加入集團共同行騙,其中有查獲部分,甲○○負責冒名佯裝機械操作員向曾進發詐騙價值約605萬元的CN
C車床,幸因警及時查獲而未遂。然而,受刑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賺錢,反而效法惡質的『虛設行號、人去樓空』的詐騙手法騙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若准予易科罰金,極易使民眾認為詐欺集團騙了那麼多產品去賣錢,不願賠償給被害人,卻有錢拿來易科罰金,進而誤認檢察署只會站在犯罪者那一邊,眼中只有錢、不願意為受害人主持公道或聲張正義」,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9月30日簽呈、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5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異議意旨雖執上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無重複評價之瑕疵可言,先予敘明。
(三)細繹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以虛設行號、冒名大量訂貨並開立遠期空頭支票後,於發票日到期前再人去樓空之手法,詐得財物價值累計龐大、組織分工精密、被害人人數眾多且遍布各地、侵害法益已非止於詐欺罪之財產法益,就虛設行號及開立空頭支票觀之,已有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情,故犯罪情節可謂重大。而受刑人甲○○所參與犯行之部分,雖為:其與共犯 曾棍 要均明知共犯 吳巡撫 、薛金木、蘇文潮等人於96年11月19日虛設佑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錩公司)後,以佑錩公司所設址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處所作為詐欺據點,向廠商詐購貨物,受刑人甲○○、與共犯 曾棍要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共犯曾棍要於97年4月某日,交付40萬元予共犯薛金木,充作佑錩公司資金,並載送白鐵皮31圈、全新白鐵管1棧板擺設於佑錩公司內,營造佑錩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受刑人甲○○則提供機器置於佑錩公司後,佯裝操作人員,共犯薛金木於96年12月間,尋找詐欺對象探詢貨品及價格後,其乃於97年4月2日,趁被害人曾進發前來佑錩公司參觀時,自稱「林鈺銓」佯裝向被害人曾進發訂貨,復拿出內容不實之佑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給被害人曾進發閱覽,並由受刑人甲○○佯裝操作機械之技術作業員,營造佑錩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使被害人曾進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日與共犯薛金木訂立出售CNC車銑複合機等機械5台(價值約605萬元)予佑錩公司之契約,所幸在被害人曾進發交貨前,為警方及時查獲,始未能詐騙得逞,惟被害人曾進發因代購周邊商品,已負擔成本約200萬元。是僅受刑人甲○○所參與之部分,渠與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雖未順利詐得被害人曾進發之財物,惟欲詐得之物品仍屬價值不菲,且被害人曾進發陷於錯誤,而為交易所做之準備,已投入成本約200萬元,並非完全未受損失,罪質仍重。
(四)再者,受刑人甲○○明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詳細供承其和詐欺集團共犯參與之工作內容等情,惟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只是受雇於共犯薛金木在佑錩公司操作CNC車床工作,公司其餘事情其均不知情云云,以飾卸犯行,並未自始至終坦認錯誤。受刑人雖於異議意旨稱「嗣後才慢慢知悉他好像在騙人,在經濟壓力下仍硬著頭皮繼續做下去…」云云,似有自承犯罪之意,然應是本件判決有罪確定已無力回天,並經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在案之故,自難據此認定確有真誠悔過之心。是受刑人甲○○對自己事證明確之犯行,最終難認有何悛悔之處,主觀上已表露強烈之法敵對意志,而有相當惡性,況依本院於論罪科刑理由所載,僅有共犯 薛振騰 與被害人 林德權 達成和解,除此之外,未見受刑人甲○○就自己犯行有何彌補被害人曾進發所受損失之處,遑論獲得諒解,犯後態度已非良好。而受刑人甲○○本次犯行雖僅止於未遂,但乃警方積極及時查獲所致,當不能憑此認定其主觀上之惡性有何緩減之處而應過度加惠於受刑人,其所受徒刑宣告,本院既已援未遂犯之規定依法減刑,倘再許其以區區10萬2千元(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換算)易科罰金,與被害人曾進發所蒙受之實際損失相較(即已投入之200萬元成本),實微不足道,已難收矯正之效,更動搖社會大眾對於法秩序之確信感。
(五)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甲○○雖另提及其為經營工廠向銀行貸款,且須扶養弟、妹、未成年女兒,經濟壓力不小等家庭經濟狀況,然此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