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峻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外;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峻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科處罰刑甫執行完畢後,僅過月餘,竟又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更較一般累犯為重,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貪圖一時之便欲駕車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被告劉峻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30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與至善街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峻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