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1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1,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肇事致雙方受傷而生實害,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損失,非無悔意,兼衡其飲酒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7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路街友人住所,飲用啤酒3至4瓶後,竟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 邱松茂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甲○○、邱松茂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松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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