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明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坤明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坤明知悉現今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軍」(即「幼齒a」)之人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以下述隱晦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加入「冠軍」、「小叮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坤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604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吳坤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坤明依「冠軍」指示,於111年9月27日2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戲苑科技智慧型寄物422櫃125號門,領取 林冠宇 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由林冠宇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冠宇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判決有罪確定),復由吳坤明攜帶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某處交付「小叮噹」,吳坤明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27477卷第37至43、204至205頁、本院卷第170、179至181頁),核與證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27477卷第45至49、203至205、209至21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冠軍」、「小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罪,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之法定刑做為裁量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簿手,以此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而尚未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81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得1日2,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0、18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坤明依「冠軍」之指示,於111年9月27日22時50分許,至上揭置物櫃125號門,領取林冠宇所置放上揭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照「冠軍」之指示攜至臺北市某處,交給前來收取之「小叮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冠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光」、「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被告依上游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2時14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7-11市大門市」領取案外人 林佳萱 以店到店寄送其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共6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不詳時、地交付給案外人 蘇劭恩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員工致電向告訴人 吳天順 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因而多訂12組雙鞋,需打給銀行取消付款云云,復假冒台灣銀行員工佯稱:取消付需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告訴人吳天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致告訴人吳天順於111年9月29日18時36分許匯出1,900元至林佳萱上揭台灣銀行帳戶。嗣由案外人蘇劭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案外人林佳萱上開6張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案外人蘇○瑜轉交案外人陳○森,蘇○瑜隨即指示陳○森:㈠於111年9月29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㈡於111年9月29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㈢於111年9月29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萬元(扣除手續費)。陳○森在各個地點提領完成後,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巷子交付蘇○瑜,蘇○瑜再於附近巷子,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蘇劭恩。蘇劭恩收受上開款項後,分2次於111年9月29日18時38分許至22時59分許之間某時、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40分之後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園區附近某機車行前交付上游收水「遙控器」,並自行保留總提款額12%款項作為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60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4頁)。
四、參以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同為111年9月中旬、集團成員亦包含「幼齒a」、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同為「取簿手」,均與經前案判決確定者相同,以及本案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告訴人吳天順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與經前案判決確定者相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致,然比對告訴人吳天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77卷第73至79頁),可知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天順匯款部分,與前案係同一詐騙集團之同次詐騙行為,告訴人吳天順接連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吳天順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堪認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係就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翁嘉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副理撥打電話向翁嘉琦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升級等語,致翁嘉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匯款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萬元)本案兆豐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翁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77卷第57至63頁)㈡告訴人翁嘉琦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7477卷第123至125頁、第143頁)㈢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477卷第237至241頁)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施雅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起,假冒為Facebook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施雅芸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施雅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雅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77卷第69至71頁)㈡告訴人施雅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其臺銀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27477卷第151至153頁)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477卷第231至233頁)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頊 偵(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為順發3C及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頊偵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訂單金額誤植為88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9月29日18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15分許)本案郵局帳戶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頊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77卷第65至67頁)㈡被害人陳頊偵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27477卷第137頁)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477卷第231至233頁)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9月29日18時21分許,匯款4,985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薇 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板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薇如佯稱:須儲值一定金額始可使用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功能等語,致陳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9月29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6,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2萬6,000元)本案兆豐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77卷第51至55頁)㈡告訴人陳薇如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27477卷第107至109頁)㈢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477卷第237至241頁)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9月29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吳天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鞋全家福、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誆稱:因誤設為經銷商,下訂12雙鞋,欲取消訂單,須提供驗證碼給銀行人員依其指示取消付款云云。111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匯款2萬8,100元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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