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KTV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7月25日14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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