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煌前因受 林婉君 委託,得知林婉君申設之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黃振煌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855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振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約3萬多元(易卷第88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簡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2萬4,855元,被告已歸還其中4萬9,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卷第11頁)。是被告就尚未歸還之差額7萬5,855元(計算式:12萬4,855元-4萬9,000元=7萬5,855元),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4萬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林忠義、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提款或轉匯金額(均為新臺幣)1111年2月10日22時58分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2111年2月10日23時0分轉帳8,030元3111年2月10日23時36分轉帳1萬5,015元4111年2月11日13時40分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5111年2月11日14時57分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6111年2月11日14時59分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7111年2月11日18時38分提款1萬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8111年2月11日21時23分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9111年2月13日2時14分轉帳810元10111年4月18日18時26分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12萬4,855元(另有3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