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17號
原   告 禾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宜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九月間訂立倉儲合約,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倉位使用,倉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計,惟被告自當年度九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止僅繳納二千
元,即未再繳納任何倉租金,滯繳倉租金總額達十四萬八千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屢屢催告繳納租金,最近一次竟因受
領遲延而遭退信,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倉儲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倉儲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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