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陳世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債權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鎮農會)於民國98年8月12日,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旺所有宜蘭縣○○鄉○○○段725、726、
727、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7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84之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溫字第9766號進行拍賣程序。嗣頭城鎮農會聲請除去系爭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執行命令,除去被告林旺與承租人金富士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租賃權。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23日及99年1月13日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附表中均載明「本件執行標的(含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金富士公司,租期自91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惟前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裁定除去,倘拍定後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於拍定後點交」等語;嗣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原告二人共同以新台幣(下同)710萬9,000元投標應買並拍定,執行法院並於同年3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惟承租人金富士公司於99年3月5日具狀表示就系爭建物與被告林旺之租賃關係仍在持續中,並於同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認承租人金富士公司異議有理由,遂於99年3月30日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函,將98年11月30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除租命令中,關於系爭建物之部分撤銷。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查拍賣公告記載之內容係投標者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承買之重要依據,而拍賣公告是否載明除去租賃權,影響有意承買之人競價應買意願,執行法院於99年3月30日發函撤銷原除租命令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顯與拍賣公告中所謂「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之內容有違,而影響建物部分點交與否,已屬變更原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原告若知系爭建物部分有租賃關係並不點交,即不可能為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而此不知情事係執行法院疏誤造成,原告並無過失。故此,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告程序之民事抗告理由續㈠狀已依法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復於10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為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79條被告自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10萬9千元之利益,負有返還所受領價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茲兩造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人頭城鎮農會於98年8月12日,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旺所有宜蘭縣○○鄉○○○段725、726、727、728地號土地,並7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84之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溫字第9766號進行拍賣程序。嗣頭城鎮農會聲請除去系爭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執行命令,除去被告林旺與承租人金富士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租賃權。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24(起訴狀誤載為23日)日及99年1月13日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附表中均載明「本件執行標的(含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金富士公司,租期自91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惟前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裁定除去,倘拍定後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於拍定後點交」等語;嗣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原告二人共同以710萬9,000元投標應買並拍定,執行法院並於同年3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惟承租人金富士公司於99年3月5日具狀表示就系爭建物與被告林旺之租賃關係仍在持續中,並於同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認承租人金富士公司異議有理由,遂於99年3月30日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函,將98年11月30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除租命令中,關於系爭建物之部分撤銷。原告即於99年10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告程序之民事抗告理由續㈠狀依法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復於10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為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頭城鎮農會之聲請狀、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拍賣公告、不動產第3次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金富士公司之民事陳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99年3月30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告程序之民事抗告理由續(一)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9766號卷宗,被告亦以書狀表示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中載明「本件執行標的(含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金富士公司,租期自91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惟前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裁定除去,倘拍定後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於拍定後點交」等語,嗣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原告二人共同以710萬9千元投標應買並拍定,執行法院並於同年3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惟嗣執行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函,將98年11月30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除租命令中關於系爭建物之部分撤銷等情,業如前述,由此足徵,原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投標係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中載明執行標的之租賃關係業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惟原告二人於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執行法院始發函撤銷原除租命令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如原告投標前知悉此情,當會預加評估是否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投標,而原告就該錯誤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其投標應買系爭執行標的之意思表示錯誤,依上述規定,於99年10月12日以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告程序之民事抗告理由續㈠狀及100年1月4日以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誠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者,依據前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經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領該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復有因果關係,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10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錯誤,經撤銷該意思表示後,該買賣契約即為自始無效,則被告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透過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710萬9千元用以清償債務,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0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