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湖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曜
何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何俊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曜、何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世曜、何俊
銘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2人自民國
103年5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前,先後
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
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
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
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
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均以1個經營賭博場
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王世曜、何
俊銘所有,且為供其等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
││(扣得物品處)││
├────┼─────────┼───────────┤
│一、│HTC廠牌M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王世曜上開住處)│號SIM卡1張)│
├────┼─────────┼───────────┤
│二、│個人電腦│1組(含螢幕、鍵盤、滑│
││(何俊銘上開住處)│鼠、主機、線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