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庚○○民國八
己○○民國八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
辛○○住同右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林新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原告己○○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原告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原告甲○○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己○○、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貳拾肆萬貳仟元、壹拾陸萬肆仟元、壹拾伍萬叁仟元、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柒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元、肆拾玖萬元、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元、伍拾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庚○○、己○○、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庚○○一百
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己○○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甲○○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乙○○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其中追加一百萬元(原告五人各追加二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原告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未領得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被
告丁○○同意,駕駛被告丁○○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載送訴外人 顏國安 返家,路途中因欲購買宵夜,而將前揭小貨車臨時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原應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啟動警告號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併排停放在車道上,適原告戊○○之配偶、庚○○、己○○之母、甲○○、乙○○之女 徐瑞芬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擊該小貨車左後側,而使徐瑞芬人車倒地,致肋骨骨折、血胸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不法侵害徐瑞芬之生命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辛○○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戊○○為徐瑞芬之配偶、庚○○、己○○為徐瑞芬之子、女、甲○○、乙○○為徐瑞芬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殯葬費二十三萬元:原告戊○○就徐瑞芬死亡支出殯葬費,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⒉扶養費部分:依通常情形,如徐瑞芬未死亡,對原告庚○○、己○○、甲○
○、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⑴原告庚○○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徐瑞芬死亡時距其成年尚有十一
點八七年,依據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一年七萬四千元,及夫妻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庚○○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74000×11.87×1/2=439190)。
⑵原告己○○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徐瑞芬死亡時距其成年尚有十
六點九七年,依據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一年七萬四千元,及夫妻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74000×16.97×1/2=627890)。
⑶原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0日,於徐瑞芬死亡時,依八十七年台
閩地區男性生命表,其餘命尚有十八點四七年,自八十五年退休後,即無任何薪資所得,依據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一年七萬四千元,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四人,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74000×18.47×1/4=341695)。
⑷原告乙○○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徐瑞芬死亡時,依八十七年台閩
地區女性生命表,其餘命尚有二十五點六六年,無任何薪資所得,依據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一年七萬四千元,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四人,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74000×18.47×1/4=474710)。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戊○○為徐瑞芬之配偶、庚○○、己○○為徐瑞芬之
子、女、甲○○、乙○○為徐瑞芬之父、母,其等遭受喪妻、喪母、喪女之痛,莫可言諭,故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
㈡本件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欲買宵夜,而違規
併排停放小貨車於夜間照明不清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且未依道路交通規則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以致徐瑞芬騎乘行經該處時,未能發現該小貨車,而撞及該車,致徐瑞芬死亡,被告空言指稱徐瑞芬有過失,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主張肇事地點接近中正路十字路口,故徐瑞芬應注意路口黃燈標誌,惟實際上中正路五十五號與中正路十字路口相隔數百公尺,路口黃燈標誌與本案發生毫無關聯性存在,被告所辯不實。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半夜凌晨,當時除遠方有一惠陽超市招牌尚未熄滅外,附近商家均已打烊關門,路旁的路燈光線亦不明亮,又下大雨現場視線不明,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相驗卷宗內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並非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所拍攝,其選擇拍攝時間亦非凌晨時段,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車損照片則非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所拍攝,乃事隔二年後拍攝,其所述車體受損,無法證明為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所致,亦與本案無關。另依前揭相驗卷宗內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徐瑞芬所騎乘的機車並無前後輪疊在一起之情形,被告空言指稱徐瑞芬超速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該機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辦理報廢,原告無從提出該機車以供鑑定。
㈢又扶養費之數額,應依受撫養人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原告以所
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請求依據,為實務所認定適當之客觀標準,且以台北縣地區生活費標準,一年七萬四千元僅有過低沒有過高問題。至於被告質疑徐瑞芬生前無法負擔原告庚○○、己○○、甲○○、乙○○一年十八萬四千元之撫養費十八萬四千元,惟扶養費之數額,應以扶養人將來的供給養瞻能力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已有明文,徐瑞芬生前與原告戊○○合開日本料理小攤,月收入可達十萬元,若非遭逢此意外,將來年收入可超過一百萬元,一年給付十八萬四千元,絕對為其能力所能負擔。
㈣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迄今已逾二年,
被告等從未表示道歉賠償任何金錢予原告,謊稱願意和解,實際上根本不願給付任何金額,原告等遭逢失去配偶、喪母、喪女之痛,原告戊○○雖為私立開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機工科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與徐瑞芬共同經營路邊攤,惟因此事喪妻後,一人無法經營日本料理小攤,而結束營業,而因其年紀較大,無法找到適當工作,目前原告家庭完全無任何收入來源,原告庚○○就讀北新國小四年級,己○○原就讀佳家幼稚園中班,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暫時休學,原告甲○○係苗栗通宵國民中學畢業,八十五年退休後已無任何薪資所得,乙○○則為國小畢業,無任何薪資所得,而被告丁○○從商,與其妻辛○○所有土地房屋數十筆及車輛數部,並有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迄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未曾給付任何金錢賠償,謊稱目前無力給付,多次假藉和解之名義,拖延訴訟,實際無意賠償原告,更增加原告等精神上傷害,原告各請求七十萬元之慰撫金並未過高。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一二九四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書、德成殯儀禮品社收據、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暨簽收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戊○○畢業證書、被告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被告丁○○及辛○○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報廢證明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雖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將小貨車停在台北
縣新店市○○路○○○號前之事實,惟該處接近十字路口,中正路均有路燈甚為明亮,縱有併排停車在夜間三百公尺以外應即可看到併排停車之情況,且十字路口有黃燈,徐瑞芬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併排停車之事,亦未減速慢行,即衝過十字路口,顯有過失,且由其撞上之後被告之小貨車尾部鋼板及左車輪蓋大幅凹陷,以小貨車上貨物掉落之地點為小貨車之原停放地點(蓋車上所載之貨物突遭後方強大力量撞擊時,因地心引力之作用會掉落於原處),小貨車竟向前移動一點七公尺,並因此撞擊停放在前方之計程車,及摩托車前後輪幾乎疊在一起之情況以觀,其騎車之速度應在七十公里以上,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徐
瑞芬死亡後,原告業已領到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扣抵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庚○○、己○○、甲○○、乙○○之扶養費,惟徐瑞芬
生前是否真有該等鉅額收入以支付扶養費?能否負擔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有關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彼等之身分地位與其請求額是否相當,且
被告丙○○九十年四月前在服兵役,每月收入僅五千餘元,之後須入監服刑,而被告丁○○目前生意失敗,房屋及土地均遭法院查封拍賣中,被告辛○○則賦閒在家,亦無職業與收入,被告等雖有心對原告為補償,亦心餘力絀,請求酌減之。
三、證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系統肇事資料查詢暨理賠資料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三、四四號民事裁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存證信函、被告丁○○學歷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現場照片九幀、車損照片三幀,並聲請囑託經濟部財團法人車輛車試中心鑑定肇事時徐瑞芬騎乘摩托車之車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一二九四五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宇第一○二、二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調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甲○○、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明細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調原告戊○○、被告丙○○、丁○○、辛○○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明細資料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情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七十三萬元、庚○○九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己○○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甲○○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乙○○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具狀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判令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戊○○九十三萬元、庚○○一百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己○○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甲○○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乙○○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其中追加一百萬元(原告五人各追加二十萬元)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未領得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被告丁○○同意,駕駛被告丁○○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載送訴外人顏國安返家,路途中因欲購買宵夜,而將前揭小貨車臨時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原應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啟動警告號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併排停放在車道上,適原告戊○○之配偶、庚○○、己○○之母、甲○○、乙○○之女徐瑞芬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擊該小貨車左後側,而使徐瑞芬人車倒地,致肋骨骨折、血胸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不法侵害徐瑞芬之生命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辛○○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戊○○為徐瑞芬之配偶、庚○○、己○○為徐瑞芬之子、女、甲○○、乙○○為徐瑞芬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九十三萬元、原告庚○○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己○○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原告甲○○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乙○○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及其中一百萬元(原告五人各追加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原告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㈠徐瑞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併排停車之事,亦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㈡原告業已領到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扣抵之;㈢原告雖並未證明徐瑞芬生前是否真有該等鉅額收入以支付扶養費及能否負擔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庚○○、己○○、甲○○、乙○○之扶養費顯無理由;㈣原告並未證明彼等之身分地位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且被告雖有心對原告為補償,亦心餘力絀,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領得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竟將前揭小貨車併排停放在外側車道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原告戊○○之配偶、庚○○、己○○之母、甲○○、乙○○之女徐瑞芬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前車頭撞擊該小貨車左後側,致徐瑞芬肋骨骨折、胸腹部鈍傷、血胸而不治死亡,及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不法侵害徐瑞芬之生命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辛○○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一二九四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書、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一二九四五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宇第一○二、二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其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過失不法侵害徐瑞芬致死,是時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辛○○為其法定代理人,既如前述,自應依法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徐瑞芬之受扶養人損害及其父、母、子、女、配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為徐瑞芬支出殯葬費二十三萬元,並提出德成殯儀禮品社收據一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徐瑞芬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年三十二歲,及生前與原告戊○○共同經營日本料理小攤,月收入可達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自有養贍父母及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且前揭扶養費之支出,依通常情形,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然被害人徐瑞芬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遭被告丙○○不法侵害致死,致其給付扶養費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受扶養權利者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徐瑞芬生前是否有鉅額收入以支付扶養費及負擔原告主張之扶養費云云,即無足採。
⒉原告庚○○為被害人徐瑞芬之子,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徐瑞芬死
亡時,年齡僅八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其至成年有謀生能力前一日即一○○年一月九日止,共計十一年十個月又十五日即十一點八七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賴其父母原告戊○○、被害人徐瑞芬之扶養,故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七九號判例意旨,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得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則以兩造不爭執之徐瑞芬死亡時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第一年(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不扣除中間利息,及依原告可受之扶養人數計算,原告庚○○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其計算式為:[74000×8.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87×(9.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351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己○○為被害人徐瑞芬之女,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徐瑞芬
死亡時,年齡僅三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其至成年有謀生能力前一日即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共計十六年十一個月又十九日即十六點九七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賴其父母原告戊○○、被害人徐瑞芬之扶養,故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七九號判例意旨,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得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則以兩造不爭執之徐瑞芬死亡時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第一年(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不扣除中間利息,及依原告可受之扶養人數計算,原告己○○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其計算式為:[74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六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7×(1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463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甲○○為被害人徐瑞芬之父,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被害人徐瑞
芬死亡時,年為五十九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八十五年退休,目前賦閑在家,並無薪資收入,由子女扶養,顯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名下雖有土地,但地目多為田、林、道,於九十年度僅有利息所得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無從認定其由前揭土地獲有收入,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甲○○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原告甲○○應屬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再依八十九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台灣地區五十九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十九點三○年,原告甲○○僅以平均餘十八點四七年請求,自無不可。原告甲○○除被害人徐瑞芬外尚有子女 徐啟峯 、 徐素敏 、 徐啟桓 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甲○○應由其配偶與被害人徐瑞芬及其餘子女三人共同扶養,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七九號判例意旨,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得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則以兩造不爭執之徐瑞芬死亡時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第一年(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不扣除中間利息,及依原告可受之扶養人數計算,原告甲○○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其計算式為:[74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47×(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197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乙○○為被害人徐瑞芬之母,0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徐瑞芬
死亡時,年為五十五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目前賦閑在家,並無所得收入,由子女扶養,顯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名下雖有一棟房屋,於九十年度亦無任何所得資料,無從認定其由前揭房屋獲有收入,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乙○○應屬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再依八十九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台灣地區五十五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二十六點○四年,原告乙○○僅以平均餘二十五點六六年請求,自無不可。原告乙○○除被害人徐瑞芬外尚有子女徐啟峯、徐素敏、徐啟桓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乙○○應由其配偶與被害人徐瑞芬及其餘子女三人共同扶養,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七九號判例意旨,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得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則以兩造不爭執之徐瑞芬死亡時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第一年(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不扣除中間利息,及依原告可受之扶養人數計算,原告乙○○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其計算式為:
[7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二十四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77×(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242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徐瑞芬死亡,致精神上受有不可言諭之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七十萬元。本院斟酌原告戊○○為徐瑞芬之配偶,現年三十九歲,高工畢業,目前無業惟非無勞動能力,有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原告庚○○為徐瑞芬之子,現年十一歲,就讀國小,原告己○○現年五歲,原告甲○○、乙○○為徐瑞芬之父、母,現年六十一歲、五十八歲,除甲○○有存款利息所得外,尚有不動產,有原告所提出全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調原告戊○○、甲○○、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丙○○則為二十二歲之青年男子,現因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監執行,惟非無勞動能力,被告丁○○、辛○○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三部,然房屋及土地均設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丁○○並有租賃、營利及存款利息等所得,亦有被告所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調原告丙○○、丁○○、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在卷可佐,及本件係因被告丙○○無照駕車併排停車過失致徐瑞芬死亡,復肇事後要求訴外人顏國安頂替在先,復不坦承犯行在後,迨測謊知而知無所遁形後始承認犯行,被告丁○○、辛○○未盡法定代理人監督管教之責,暨被告等未能表示善意與原告和解,並經民、刑訴訟興訟經年及原告痛失妻、母、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各為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理論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亦可供參照。然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徐瑞芬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併排停車之事,亦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相驗卷內所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市區道路○○路、交岔路口附近,當時天候雨,雖夜間有照明,惟路上有停車,視距不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十幀,暨肇事後顏國安與原告戊○○於警訊時均陳稱當時下大雨(見前揭相驗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足認當時夜間有照明因大雨不甚清晰及路上有停車致視線不良,被害人徐瑞芬顯無法注意前方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車輛。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九幀為證,然不能證明前揭照片拍攝時間係發生事故之同時即凌晨一時十分許,亦非在與事故發生相同天候下所拍攝,被告辯稱被害人徐瑞芬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併排停車之事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被害人徐瑞芬未減速慢行云云,無非係以由其撞上之後被告之小貨車
尾部鋼板及左車輪蓋大幅凹陷,以小貨車上貨物掉落之地點為小貨車之原停放地點(蓋車上所載之貨物突遭後方強大力量撞擊時,因地心引力之作用會掉落於原處),小貨車竟向前移動一點七公尺,並因此撞擊停放在前方之計程車,及摩托車前後輪幾乎疊在一起之情況,主張徐瑞芬騎車之速度應在七十公里以上。被告固提出車損照片三幀為證,惟車損照片並非肇事當時所拍攝,且依前揭相驗卷宗內之顏國安與原告戊○○所述,被告丙○○所違規併排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隔板係放下,被害人徐瑞芬所騎乘之機車係撞擊該小貨車左後側等情,暨與前揭卷宗警方拍攝自小貨車照片相核,實難認被告所辯小貨車尾部鋼板及左車輪蓋凹陷係被害人徐瑞芬騎乘之機車所造成。又綜觀前揭相驗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附警繪現場圖暨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肇事後小貨車位置左後輪距中正路五十七巷一點七公尺,地上散落之碎片係被害人徐瑞芬所騎乘機車之碎落物及拖鞋,並無被告小貨車掉落之貨物,且被害人徐瑞芬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後亦沒有前後輪疊在一起之情形(見前揭相驗卷宗第十七頁側方位置照片即明),殊不知被告辯稱以小貨車上貨物有掉落、小貨車竟向前移動一點七公尺因此撞擊停放在前方之計程車、及被害人徐瑞芬前後輪幾乎疊在一起等,所據為何,其聲請本院囑託經濟部財團法人車輛車試中心鑑定肇事時徐瑞芬騎乘摩托車之車速,本院認無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業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並為原告自認在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扣除之,原告每人各可得二十四萬元,是前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金。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四十九萬元(殯葬費二十三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二十四萬元)、原告庚○○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扶養費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二十四萬元)、原告己○○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扶養費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二十四萬元)、原告甲○○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扶養費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二十四萬元)、原告乙○○五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扶養費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二十四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