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火災現場鑑識人員 林順明 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過失程度輕重、前開房屋雖受損嚴重,惟尚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