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8,679元,惟其於過去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永明電器行營業活動,自民國94年1月至95年9月之營業收入僅有336,000元,每月需支出膳食225,000元、交通72,000元、醫療20,000元、稅賦21,000元等必要費用合計338,000元,本無力再償還上開協商金額,且債務人之配偶自96年6月間又患病致無法工作,故有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每月之收入,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依法聲請清算,又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現遭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查封,為確保各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併聲請保全處分等情。經查,聲請人於過去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前於95年10月16日已向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18,679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2年4至6月、93年7至9月、95年4至6月、95年7至9月、95年10至12月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共5份為證,聲請人雖陳稱其所經營之電器行自94年1月至95年9月之營業收入僅有336,000元,惟其僅提出上開年度、月份之核定稅額繳款書,94年度之核定稅額則未據提出憑據,無法證明該電器行於94年全年度及95年1至6月均無銷售收入,而由上開繳款書之記載,雖該電器行於95年7至9月之銷售額僅為8,442元,惟其於92年4至6月、93年7至9月、95年4至6月、95年10至12月之銷售額則分別為189,300、189,300、189,300、189,948元,以上開共15個月之銷售額合計766,290元計算,每月平均銷售金額逾5萬元,自難認聲請人所稱該電器行自94年1月至95年9月之營業收入僅有336,000元乙節屬實,又債務人雖主張就其每月需支出必要費用338,000元,惟除就營業稅部分有上開繳款書可稽外,其餘各項支出則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明,亦難認定其確有需要支出上開金額,再聲請人自承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以聲請人之營業收入及家庭狀況,扣除每月合理支出後,縱再支付上開協商應償還金額18,679元,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至聲請人之配偶固於96年6月間患有椎間盤突出、高血壓及糖尿病,惟醫師之處置意見僅記載宜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動等語,並未記載喪失勞動能力,有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自非不能工作,尚難認因而致聲請人履行困難,聲請人復未證明有何其他協商成立後始發生履行困難之事由,自難認其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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