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應裁定補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甲○○部分,應補充記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理由欄第五項關於命被告甲○○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應補充記載「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據上論斷欄應補充記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諭知被告甲○○緩刑二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法應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其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甲○○部分,漏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理由欄第五項關於命被告甲○○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漏載「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此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漏載,爰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