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21號、93年度簡字第5396號及93年度訴字第3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9月確定,三罪合併執行,於
95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25日;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96年9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1「合一油壓五金行」,由丙○○徒手竊取 黃文得 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下之之油壓缸6支(價值約4萬元);㈡再於97年2月26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27日凌晨4時15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2「大慶五金行」,接續徒手竊取 楊志金 所有之幫浦7臺(價值計約15萬元)、1臺(價值約
2萬元);㈢又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再度前往「大慶五金行」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守候於上址之楊志金所發覺,渠等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㈣嗣於97年3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2「大慶五金行」,欲徒手竊取楊志金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下、以帆布覆蓋之幫浦之際,適為楊志金所發覺而當場逮獲,而未得手,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2次竊盜犯行,因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應認係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㈢、㈣部分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且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非淺,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