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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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85號上訴人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經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經洲為上訴人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甲○○,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08
5號判決送達後之97年5月30日,變更為黃經洲,有判決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惟黃經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黃經洲承受訴訟(上訴程序)及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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