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一樓,以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於其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中,為警在其所藏放之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衣櫥西裝口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卻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釋示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並非完全宣示該條項之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規定,悉在違憲不予適用之列,因之,自該解釋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現仍在審判中之案件,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之犯罪,則應按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付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準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後,涉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等情,如果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其情節,詳細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如何之符合比例原則,或如何之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始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原審未加說明,即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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