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案被訴竊取砂土事實上僅三十幾車,卻被警方硬寫為六十幾車,此由保管條有兩樣字跡可證,本件上訴人原已將受託保管之白砂土回填,因檢察官認為不夠,才再買土補足,原審竟誤認上訴人係將保管之白砂土挪用,且挪用為積極之作為,隱匿為消極之不作為,原判決認係挪用又論以隱匿,亦有未合。又警員 顏豐敏 、 蔡遠盛 均未到過上訴人保管砂土之現場,根本不知正確位置所在,所供均屬不實,而澎湖縣○○鄉○○段一四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係玄武岩石,已無白砂土可挖,原審未向地主、台電公司之作業人員及代上訴人回填砂石之 洪順正 查證,即認定上訴人係從該筆土地採取砂石回填,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盜採砂土約六十車被警查獲,警方將扣得之砂土交其保管,詎上訴人竟擅將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砂土挪用,嗣經檢警偵辦,唯恐受罰,始採取其父 洪天遠 所有同段一四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砂土回填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證人即警員顏豐敏、蔡遠盛之證言,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扣押書、暫代保管單、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三字第一三○六三號函及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會同上訴人及警員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其所憑之證據。卷查上訴人係因盜採砂土約六十車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對上載砂土六十車之暫代保管單均稱沒有意見,其於法官詢問所竊六十車砂石之去處時,對砂石之數量亦無任何爭執(見偵卷第七頁,一審卷第八、九、五五頁,原審卷第二五頁),而第一審法官曾會同上訴人及警員顏豐敏、蔡遠盛勘驗現場,警員顏豐敏除指出前案查扣砂土之地點外,並陳明早在警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將本案移送偵查之前,就沒有看到上訴人所保管之砂土,上訴人亦當場表示警員在前案時有去查看(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上訴意旨依自己之說詞,謂保管單上有兩樣字跡,足證前案係被警方硬寫為六十幾車,及警員並未到過保管砂土之現場,所供均屬不實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會同上訴人及警員勘驗前案盜採地點時,始略見回填跡象,惟回填處西北方(即一四五九之三地號)停放怪手一部,砂土有翻動痕跡,係將竊盜之地點以一四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砂土回填,其回填之砂土並非原竊盜之砂土,且數量明顯不足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並經警員蔡遠盛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原判決依檢察官履勘現場親眼目睹之跡證,判斷上訴人係將警方委託其保管之砂土挪用,嗣恐受罰,才採取其父所有一四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砂土回填等情,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前案盜採處回填砂土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會同上訴人及警員履勘現場查明詳載筆錄,並有警員提出之現場相片多幀可稽,上訴意旨所指洪天遠、洪順正及台電公司之作業人員,客觀上亦非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中均稱沒有證據待查,並未請求傳訊洪天遠等人,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隱匿」,係指使之不易發現之謂,其行為並非必為消極之不作為,上訴人擅將警方依法查扣委託其保管之砂石挪用,原判決認係成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並無不當。其餘上訴意旨,對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