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伍俊民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38元,及
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請求之利率減縮為年息5%,並減縮
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利卡現金卡(帳號:0000
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
。詎被告自9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49,138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
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復於99年1
月13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
4258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魔利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
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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