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拾貳台、水果大亨伍台、滿貫五PK伍台、皇冠霹靂馬肆台、超級列車貳台、螞蟻雄兵壹台、東方明珠貳台、動物奇譚皇冠金鐘肆台、百萬雄兵參台、黑輪伯貳台、共計肆拾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元,賭客人數統計表拾壹本,帳冊壹本,每日營收報表及差額表各壹張,空白表肆本,電子計算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與 林文斌 (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張筱薇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屏東縣○○鎮○○路○○○號其向 蘇春香 承租之房屋,經營易利信遊藝場(甲○○與林文斌合夥經營,林文斌之外甥女張筱薇為名義上負責人),於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二台、水果大亨五台、滿貫五PK五台、皇冠霹靂馬四台、超級列車二台、螞蟻雄兵一台、東方明珠二台、動物奇譚皇冠金鐘四台、百萬雄兵三台及黑輪伯二台,共計四十台,並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 黃淑雲朱秀萍 在場負責開分、洗分及收帳等工作,由顧客以一比一或一比五比例開分押注,如押中可依若干倍數累積得分再換回現款彩金,若未押中即歸甲○○等所有,並以開分、洗分方式核計輸贏兌換現金等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之以營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淩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適 張中原張文信蔡慶發 (均判決確定)在上開遊藝場以電動賭博機具開分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當場賭博犯罪用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二台、水果大亨五台、滿貫五PK五台、皇冠霹靂馬四台、超級列車二台、螞蟻雄兵一台、東方明珠二台、動物奇譚皇冠金鐘四台、百萬雄兵三台及黑輪伯二台,共計四十台(均含IC板)、賭客人數統計表十一本、帳冊一本、每日營收報表及營利差額表各一張、空白表四本、電子計算機二台、機具內及賭台上之賭資新台幣四萬七千九百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筱薇供述情節相符,該易利信遊藝場之房屋係由甲○○向蘇春香承租,亦經證人蘇春香及其夫梁福助到庭證述屬實,共犯林文斌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否認共同經營易利信遊藝場之情事,供稱伊只是人頭而已,然查林文斌確係與被告甲○○共同經營易利信遊藝場,二人皆實際在店裏負責經營,張筱薇係林文斌之外甥女(林文斌為 張女 姑丈),係林文斌建議由張筱薇當負責人,按月撥盈餘之一部分給張女做為報酬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共犯張筱薇供證無訛,張筱薇係林文斌之親戚,應無故意誣陷林文斌之理,是林文斌所陳僅係人頭而已,而未參與遊藝場之經營 云云 ,顯非實在,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二台、水果大亨五台、滿貫五PK五台、皇冠霹靂馬四台、超級列車二台、
螞蟻雄兵一台、東方明珠二台、動物奇譚皇冠金鐘四台、百萬雄兵三台及黑輪伯二台,共計四十台,賭客人數統計表十一本、帳冊一本、每日營收報表及營利差額表各一張、空白表四本、電子計算機二台、機具內及賭台上之賭資新台幣四萬七千九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甲○○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與林文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文斌擔任負責人,甲○○則出資購買皇冠霹靂馬四台、滿貫大亨十台、百萬雄兵二台、春秋二代二台、金豹王三台、動物柏青樂二台、皇冠迷二台、動物奇觀五台、超級鑽石列車二台、黑輪伯二台共三十四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均含IC板)設置於前開處所,原店名更改為「恆春遊藝場」,並推由甲○○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櫃臺小姐 盧芳伶 在現場兌換彩金,並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供 楊恆柱 及其他不特定人打玩,如中彩,則依所贏倍數兌換彩金,如未中彩,賭資歸遊藝場所有,其並恃之以營生,並賴以為常業。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四台、賭資新台幣五百十元、代幣一千一百五十六枚(籌碼)及每日營收報表三張。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有承包台塑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之工程,無暇照顧易利信遊藝場,乃將該遊藝場交由林文斌一人經營,至被查扣之電動機具係該遊藝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被查獲店內電動機具全被查扣後,因屏東縣政府為發照事宜要到遊藝場勘查,為應付勘查,由伊再行購入,惟此後至伊不再參與店務時,該遊藝場皆未從事賭博,嗣後林文斌將該店更名為恒春遊藝場,並以其自己為負責人,而侵吞伊之股份,伊因忙於麥寮之工程,被矇在鼓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恒春遊藝場被查獲之事伊並不知情,亦與伊無關云云,參諸屏東縣政府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之易利信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張筱薇之營利事業登記,後於同年十月二日已變更為恒春遊藝場負責人林文斌,有該二紙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且本院質諸證人即恒春遊藝場之櫃枱小姐盧芳伶亦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恒春遊藝場之負責人是林文斌,伊去應徵,是林文斌僱用伊等語,足見林文斌所供伊只是人頭,恒春遊藝場是甲○○在經營云云,應屬虛妄,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乏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賭博犯行,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查被告甲○○既以固定之店面經營遊藝場,而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高達四十台,衡之當地社會現狀,其數量不可謂不多,其顯恃之以營生,以之為常業至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張筱薇、黃淑雲、朱秀萍、林文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被查獲之賭博事實,尚有共犯林文斌,原判決疏未論列林文斌為共同正犯,已有未洽;㈡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查獲之賭博事實,被告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原判決竟併予論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經營電動遊藝場,所擺設之機具多達四十台,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助長賭風,及參酌其為遊藝場實際經營人,充當人頭之張筱薇且被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執行完畢等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二台、水果大亨五台、滿貫五PK五台、皇冠霹靂馬四台、超級列車二台、螞蟻雄兵一台、東方明珠二台、動物奇譚皇冠金鐘四台、百萬雄兵三台、黑輪伯二台,共計四十台(均含IC板),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新台幣四萬七千九百元為賭枱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客人數統計表拾壹本、帳冊壹本、每日營收報表壹張及營利差額表壹張、電子計算機貳台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博之用,而空白表肆本則為其預備供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林文斌共同賭博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查獲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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