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因殺人未遂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被告玄牝工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甲○○法定代理人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被告甲○○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均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被告甲○○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法條,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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