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三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BK-八二八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為該自小客車所有人,並曾於右揭時地停放該車之事實,然辯稱:其在當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前往開車時已遭拖吊,拖吊時間違反規定,不應拖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確停放於該處,而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非標示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該處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拖吊時間是否符合規定,可否實施拖吊,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