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現法定代理人戊○○原住
現被告丁○○原名林
原住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三現甲○○原住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三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原名 林旻麗 )、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開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四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固定計算,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每月二十四日按期繳付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依本利攤還方式清償貸款,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償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約定書、撥款匯款傳票、放款歷史交昜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約定書、撥
款匯款傳票、放款歷史交昜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