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權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權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權恩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自105年4月7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34頁)。受刑人於105年4月7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58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582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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