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振庭
具保人梁志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聲羈字第26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振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62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梁志緯(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以刑保工第175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62號裁定命被告以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106年11月26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刑保工第17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判決於107年10月8日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4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欣怡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