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請人智韻如

相對人 葉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乙節,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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