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被告 葉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家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14日,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2萬9,129元(本金部分為50萬6,886元)未支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129元,及其中44萬2,827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4,059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時間
遲延利率
1
442,827元
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13.5%
2
64,059元
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15%
本金合計506,886元(另算至113年12月14日之利息為18,100元、費用3,243元、違約金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