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告 卓北巡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年3月11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6,19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6,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淑卿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本金

587,426元

1

利息

528,948元

101年12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12+91/365)

12.22%

791,764元

2

違約金

587,426元

101年12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147

1,000元

147,000元

小計

938,764元

合計

1,526,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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