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告 卓北巡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年3月11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6,19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6,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淑卿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本金
587,426元
1
利息
528,948元
101年12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12+91/365)
12.22%
-
791,764元
2
違約金
587,426元
101年12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147
-
1,000元
147,000元
小計
938,764元
合計
1,526,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