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南才

張玉蘭

上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南才、張玉蘭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南才、張玉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先予說明。

二、本案業經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並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告二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二人非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其等均已自白犯行,並當庭允諾不會再從事任何與詐欺、洗錢有關之活動,信被告二人經此偵查、羈押及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審酌一切因素後,認現若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以對被告二人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二人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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