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躍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躍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躍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1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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