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上岱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23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5年9月28日以「WHITESHARK白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於98年7月31日以中台評字第97022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鯊魚乃一般人所常見且公眾週知之海中生物,其種類及型態極為繁多;尤以,徵諸國內以各式「鯊魚」型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並獲准登記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商品者,不勝枚舉,其中更不乏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前即已提出註冊申請,例如:註冊第329230「PAUL&SHARKYACHTING及鯊魚圖」、註冊第350190號「皇鯊及圖」等,均可足證鯊魚圖樣乃為一般常見之圖樣,其獨創性與識別性均極低,屬弱勢圖形,不具高度識別性與獨創性,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較為薄弱,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當然降低,且其識別性較創意性商標為弱,所受到的保護自不應如同創意性商標所獲得的保護來得大(審查基準5.1可參),其理甚明。
2.又衡諸國內市場早已併存各式不同型態之「鯊魚」圖樣作為商標一部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上,益徵商標是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此普通弱勢之「鯊魚」圖樣絕非為區別之主要部分,而應以商標結合不同文字或圖樣後整體觀察。
3.關於商標圖樣上「鯊魚」圖形之設計,據以評定商標明顯頭部較長,且以長長尖尖的嘴為其主要特徵(此乃旗魚之特微,足見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應為「旗魚」而非鯊魚),系爭商標則頭部寬扁,嘴部短而圓鈍,且二者魚鰭位置(系爭商標接近尾部、據以評定商標接近頭部)、魚鰭設計(系爭商標為圓錐狀,據以評定商標則呈現三角形帆狀)亦有所不同;此外,二隻鯊魚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系爭商標予人感覺較為圓潤飽滿,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予人細長尖銳之感),加上二商標所結合之中、英文亦有不同,可資區辨,整體而言,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迥然有別,以現今國內教育水平與消費者之知識程度,極易區別二商標上之「鯊魚」圖樣之不同,不致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甚顯然。
4.再者,前揭獲准註冊之各式鯊魚商標中,其中註冊第971696、0000000、0000000、329230、0000000號商標,同樣頭部朝左、背部上端有背鰭、尾部呈半月形,且或有外文「SH
ARK」,由此足見前述特徵實非區辨二商標近似與否之主要識別部分;詎原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一再漠視前揭各式「鯊魚」型態之商標獲准併存註冊之事實,率以案情有別,尚難以比附援引云云,不予採用,究其論斷,殊欠允當,且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規定,蓋商標審查雖採「個案審查原則」,但「個案審查原則」僅是賦予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能斟酌個案具體之狀況,而作一最符合個案正義之處分,絕非賦予行政機關破壞前述原則,可為互相矛盾之處分。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兩商標之外觀設計態樣迥異:系爭商標為「鯊魚」,據以評定商標為「旗魚」,二者不僅魚種不同,頭部、嘴巴設計更截然有別,魚鰭設計、所在位置亦不相同,且二者魚之構圖意匠迥然不同(系爭商標予人圓潤飽滿之感,據以評定商標則予人細長尖銳之感);尤以,二商標所結合之文字,中文部分一為「白鯊」,一為「好魚」或「上岱」,外文部分,一為「WHITESHARK」,一為「GOODSHARK」或「PUNCHSHARK」,二者文字、字義更有所差別,可資區辨。職此,兩造商標經通體觀察,在外觀上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不僅截然有別,甚且極易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兩造之商標匠意巧思各有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
2.兩商標讀音方面明顯有差:系爭商標之中文讀音為「白鯊」,英文讀音為「WHITESHAR
K」,而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讀音為「好魚」、「上岱」,英文讀音則為「GOODSHARK」、「PUNCHSHARK」,兩商標無論是中文或外文讀音均有明顯差異。職此,二商標整體於連貫唱呼之際,彼此並非不可區辨,尚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認為有構成讀音近似之疑。
3.兩商標觀念方面迥異其趣: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觀念印象,係建立在商標圖樣之外觀或讀音上;尤以,二造商標如有明顯差異時,更足以使消費者作為區別及判斷產品來源之依據,綜觀本件系爭兩造商標,經通體觀察,不僅在外觀上顯見不同,於讀音上亦有區別,暨連商標之圖樣設計,均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職此,兩造商標在構圖、意匠上明顯有所差別,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殊異,自無使一般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誠無庸置疑。㈢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1.參加人主張二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事實應由參加人舉證證明之,審查基準第5.5著有明文。然參加人既未提出相關消費者有對二造商標所表彰服務來源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事證,原處分僅憑參加人空口泛言,即率以二商標均有普遍常見、識別性較薄弱之「鯊魚」圖樣及「SHARK」外文,認定二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其認定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實欠允當,且與上開併存註冊之事實相悖,要不可採。
2.由二造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上之型態觀之,更可見二商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以現今消費者之知識水平,不難區別二造商標係來自不同來源,此部分有原告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檢呈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衣服商品之照片、布標、皮標、吊牌、售後服務卡等照片、系爭吊牌(含售後服務卡)及布標二個可資參照。
3.以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上岱實業」、授權廠商「良展服飾」及據以評定「好魚」商標於Google、Yahoo搜索結果,發現並無任何據以評定商標及其產品之銷售、使用情形,且市面上亦根本未見任何有關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通路商或廣告等資訊,刊載販售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根本未廣為消費者所熟識,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與審查基準規定明顯相違,有欠允當。
4.尤甚者,參加人向被告提呈之附件四-二,乃係杭州帝皇時裝有公司之DM,該公司網站上所列與之相關企業中,並無參加人,足見該DM與參加人根本毫無干係,且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亦無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此外,其向被告所提出評定補充理由書(一)第4頁略謂:其授權廠商為「良展服飾有限公司」,授權期限從85年至94年授權期間長達9年之久等語云云,並提出附件九商標授權公報,此部分更與事實不符,蓋查,良展服飾有限公司早於88年3月19日解散,參加人如何於90、93、95年授權良展服飾有限公司?顯見參加人當初向被告辦理授權登記之文件,顯有虛偽造假之疑,核其行為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綜觀參加人不是提出毫無意義之文件、資料濫竽充數,便是有虛偽造假之疑,究其意圖顯在混淆審查,實非可取,原處分據此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自有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1.系爭商標前經被告以與註冊第0000000號「TIGERSHARK」商標構成近似為由,予以先行核駁,嗣經原告答辯提呈意見,由被告對本件系爭商標進行實質審理後,肯認系爭商標與前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准予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同樣頭部朝左、背上有背鰭、尾部呈半月形等特徵,且有相同外文「SHARK」,然被告審理後,認為系爭商標與前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不構成近似而准予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足見前述特徵及外文「SHARK」並非判別二造商標近似與否之主要基準,商標近似與否,仍應就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為商標總體觀察之基本原則。
2.職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就本件商標評定案亦應為相同處理,為評定不成立處分,始為允當,然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爾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審查尺度明顯前後不一,有違一致性及公平性原則,對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更有失公允,其違法之處,實甚顯然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黑底反白之一頭部朝左之魚圖形與外
文「WHITESHARK」上、下分置組合而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539914號「好魚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頭朝左魚圖形與中文「好魚」上、下分置所組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91494號「上岱及圖GOODLUCKGLADIUS」商標圖樣係由一頭朝左之魚圖形並在圖形上下處分別置有外文「GOODLUCK」與「GLADIUS」共同置於略呈橄欖形框內,橄欖形框底下方再置有中文「上岱」所組成;據以評定註冊第951237、951238、951239號「PUNCH&SHARKPUNCHSHARK及圖」等商標圖樣係由弧形排列之外文「PUNCH&SHARK」、一頭朝左魚圖形及草寫外文「punchshark」呈上、中及下排列所組成。就兩造商標圖樣細微比對,固可見其於魚嘴、背鰭位置與形狀之細部特徵略有差異,惟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二者均為一頭朝左、具有背鰭、腹鰭及尾鰭等魚特徵之魚圖形;雖二造商標圖樣上之魚圖形下方置放之文字有外文、中文或結合字詞之差別,然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二造商標圖樣均以一相仿彿之魚圖形為主要構圖設計,並於該圖形下方置有文字,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在商標構圖設計意匠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圖形均非直接寫實地引用自然界
生物之造形,且二者圖形設計之構圖意匠近似程度高,雖有細部差異,然因一般消費者皆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消費選購行為,而非隨時手執二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故二者商標圖樣上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自無從僅以該等細微差異,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原告所述,尚不足採。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圍巾、領帶、冠帽、禦寒
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冠帽、領帶、襪子、針織手套、禦寒用耳罩、腰帶等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㈣衡酌系爭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
屬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應予撤銷註冊。
㈤至原告所舉註冊第971696、0000000、0000000、329230、
0000000號等商標諸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案情即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況查前述註冊第971696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3件商標,前經參加人分別於94年10月21日及98年7月3日申請評定,其中註冊第971696號及第0000000號等2件商標爭議案,被告目前尚在審查中,而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則因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業於98年4月20日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撤銷其註冊,該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
181號判決,維持原處分在案。又前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因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業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又註冊第329230號商標,其申請註冊日均早於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案情有別,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查系爭商標商標之「鯊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鯊魚圖」相較,二者於外形上極為近似,皆為「頭朝左」、「上端有一明顯背鰭」、「尾部呈半月形」等,而二造商標皆以「鯊魚圖形」為主要部分,皆為「鯊魚圖置中上下排以圓弧狀之英文環繞,外圍再以弧狀幾何圖形包覆,於圖形下方有二個中文字」,二造商標無論在外觀、意匠及設計上皆極相彷彿,通體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致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次查,原告自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劍旗魚」而系爭商標為「白鯊圖」而為二者不近似,惟查,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410630、539915及539916號皆呈現「GOODSHARK」字樣,乃在說明據以評定商標圖形乃為「鯊魚圖」,事實上就消費者之立場,亦僅會聯想到鯊魚圖,根本不會與「劍旗魚」產生聯想。
3.類此前案,迭經被告審認在案可稽,其中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號異議審定書之被異議商標註冊第953099號之鯊魚圖與本案系爭商標之鯊魚圖其神態有相近之處,因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鯊魚圖近似而被撤銷確定在案,實可推斷本案系爭商標鯊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鯊魚圖確為近似,故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褲子、冠帽、服飾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襪子、圍巾…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腰帶、手套、圍巾、襪子、各種男女服裝、冠帽…等商品。」二者商品相同,並常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或場所販賣,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同一或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2.參加人係從事衣服、服飾用品之銷售,其所擁有之商標註冊第410630、539915、539914、539916、110929、827245、951237、404205、951238、951239、624832、491494號「GOODSHARK鯊魚圖」,早於民國77年起即使用於衣服及服飾用品,迄今長達20年之久,同時參加人亦將與據以評定商標圖形相同之「上岱及圖」、「亨通及圖」及其系列「鯊魚圖形」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5年9月28日申請註冊前,即廣泛使用於各類商品中,並陸續將該等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如第602931、491494、404205、626137、624833、624832、638940、631042、626138、674841、650343、650342、829085、928821號等,其中尤以註冊第829085號「GOODLUCKGLADIUS」商標之「鯊魚圖形」頗受消費者之好評,該等「鯊魚圖」系列商標跨及多類產品如鞋子、襪子、冠帽、領帶、手套、圍巾、皮帶、鈕扣、皮包、床單、毛巾、菸具、眼鏡、運動用品、皮革等,早已形成一強勢之商標保護網,而今原告以近似之「鯊魚圖」商標圖樣使用於衣服、領帶、冠帽、服飾用手套、腰帶、襪子、圍巾等產品,益加容易使大眾誤以為參加人與原告之間有任何經營或組織上之關聯性,因此原告以近似於參加人之「鯊魚圖」作為商標,顯欲利用參加人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促銷自己商品。
3.原告雖主張:「徵諸國內以各式『鯊魚』型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並獲准登記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商品者,不勝枚舉…」,然觀諸原告於評定答辯書所提供之附件1、其他鯊魚圖之商標,其圖樣與本件不同,實不足採。又原告於答辯理由書中聲明「二造商標於實際使用於商品上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觀諸原告所檢附之商品照片中之商標圖樣,可見原告非但未以系爭商標申請之圖樣(含外框加文字)作為商標之使用,反而以極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作為商標之使用(同為鯊魚圖為主體上置弧狀英文下置草寫英文所構成之商標圖樣),如此之使用方式,無疑擬以據以評定商標之盛名來帶動系爭商標品牌,其心態實殊可議,又觀諸原告於評定答辯書所附之附件四布標、皮標、拉頭等標示,原告將系爭商標中之鯊魚圖形單獨標示,可見原告亦在強調鯊魚圖形,擬借由據以評定商標高知名度之鯊魚圖商標口碑搭便車圖利,何況二造商標於市場上銷售相同或近似商品,實難謂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情事。
㈢末查,原告下列主張,亦非事實:
1.原告主張:「…前揭獲准註冊之各式鯊魚商標中,其中註冊第971696、0000000、0000000、329230、0000000號商標,同樣頭部朝左、背部上端有背鰭、尾部呈半月形,且或有外文SHARK,由此足見前述特徵實非區辨二商標近似與否之主要識別部份…。」云云,並不實在,蓋查:
⑴註冊號971696、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俱
因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受評定或異議,是該等商標之成立既非合法,原告所謂「由此足見前述特徵實非區辨二商標近似與否之主要識別部份」云云,即無理由。
⑵次查,註冊號329230號商標為義大利外商之商標,與參加人
之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上,且均為消費者熟悉之事實,故此二商標間不會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經查,以關係人之公司名稱『上岱實業』、授權廠商『良展服飾』及據以評定『好魚』商標於Google、Yahoo搜尋結果,發現並無任何據以評定商標及其產品銷售、使用情形,且市面上亦根本未見任何有關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通路商或廣告等資訊…」云云,應屬無據,蓋查:
⑴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固為「上岱實業」,惟參加人主要係以據
以評定商標「goodshark」等商標著名於業界,經參加人以「goodshark」於網路上搜尋,亦可找到多筆相關資料。
⑵據以評定商標確為參加人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中,此揆之參
加人於本件商標評定申請書附件4所提證物資料,已可證明,是原告主張,洵無足採,應甚明。
3.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前提呈授權廠商「良展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展公司)已於88年3月19日解散,因此參加人主張於90年、93年、95年授權良展公司並不實在云云,亦非可採,蓋良展公司於85年間向參加人請求授權時,仍為實際營運中之公司,至於之後良展公司再向參加人請求繼續授權時,因為並未告知參加人其已經解散,參加人基於信任,依例授權,顯非可歸責,是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黑底反白之一頭部朝左之魚圖形與外文「
WHITESHARK」上、下分置組合而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539914號「好魚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頭朝左魚圖形與中文「好魚」上、下分置所組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91494號「上岱及圖GOODLUCKGLADIUS」商標圖樣係由一頭朝左之魚圖形並在圖形上下處分別置有外文「GOODLUCK」與「GLAD
IUS」共同置於略呈橄欖形框內,橄欖形框底下方再置有中文「上岱」所組成;據以評定註冊第951237、951238、951239號「PUNCH&SHARKPUNCHSHARK及圖」等商標圖樣係由弧形排列之外文「PUNCH&SHARK」、一頭朝左魚圖形及草寫外文「punchshark」呈上、中及下排列所組成。就兩造商標圖樣細微比對,固可見其於魚嘴、背鰭位置與形狀之細部特徵略有差異,惟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二者均為一頭朝左、具有背鰭、腹鰭及尾鰭等魚特徵之魚圖形;雖二造商標圖樣上之魚圖形下方置放之文字有外文、中文或結合字詞之差別,然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二造商標圖樣均以一相仿彿之魚圖形為主要構圖設計,並於該圖形下方置有文字,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在商標構圖設計意匠上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
㈢原告固訴稱,鯊魚為自然界習見生物,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
獨創性與識別性並不高,因之並非本件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區別之主要部分,又系爭商標圖樣之魚圖形為鯊魚,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實為旗魚,二者在魚的嘴巴、頭部、背鰭等形狀不同,故給消費者寓目印象絕不相同等語。惟查,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之圖形均非直接寫實地引用自然界生物之造形,且二者圖形設計之構圖意匠近似程度高,雖有細部差異,然因一般消費者皆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消費選購行為,而非隨時手執二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故二造商標圖樣上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自無從僅以該等細微差異,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
、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等商品,分別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91494號商標指定使用在冠帽、領帶、日常用手套、襪子等商品;第539914號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男女服裝、童裝、襯衫、外套等商品;第951237、951238、951239號商標指定使用在襪子、褲襪、毛襪、棉襪、腰帶、纖維製腰帶、服飾用禦寒手套、圍巾及領帶等商品,在用途、功能、材料及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㈤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
用於衣服、冠帽、領帶、腰帶、圍巾及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㈥至原告所舉其他商標圖樣中含有魚圖形而獲准註冊之多件案
例一節,查該等商標圖形與本件有異,案情即屬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評定案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