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03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復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原告先行返臺辦理被告來臺事宜,詎被告一直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嗣更無法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彼此無實質夫妻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復據證人 張明財 到庭具結證述:「我和原告是很好的朋友,認識有10幾年了,我知道兩造確實有結婚,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兩人那麼久沒住在一起,我認為應該沒感情了」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件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90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惟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已逾7年,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