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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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 蔡鴻文 、 陳文卿 三人共同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1日20時許,由蔡鴻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搭載甲○○、陳文卿,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結夥三人共同徒手行竊乙○○所有之手推檯車十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鐵片二片、鐵條二十斤(價值約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97年2月1日8時10分許,蔡鴻文駕車搭載甲○○、陳文卿,前往臺中縣○○鎮○○路與信義路口之「偉德資源回收場」,欲將前開行竊所得之財物,變賣予不知情之 廖秋香 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乙○○遭竊之手推檯車、鐵片、鐵條等財物(業經發還乙○○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蔡鴻文、陳文卿三人結夥共同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推檯車、鐵片、鐵條等財物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廖秋香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及同案被告蔡鴻文、陳文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張、被害人乙○○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鴻文、陳文卿三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夥同友人蔡鴻文、陳文卿共同行竊他人之財物欲變賣換現以供花用,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惟因被告於行竊後翌日,欲將贓物持往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之際即遭查獲,並當場起獲行竊贓物悉數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至於擴大,且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