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四00五三二九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二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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