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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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丑○○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寅○○
1樓及代理人丙○○
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癸○○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六千三百元,為期八年,共計九十六期,清償比例不及二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百貨精品消費(遠百企業)、網路購物( 東森 得意購、富邦MOMO)、餐廳飲宴(江屋日本料理、江山樓餐飲店)、視聽娛樂(鑽石城商行、銀櫃KTV)及預借現金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諭知。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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