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其書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彰簡字第139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意不法侵害聲
請人之權利,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74,800元之損害
,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因遭強制執行,再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經查: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有土地及房屋共3筆,財產總額563,622元,於民國107、1
08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54,660元、254,129元,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74,8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尚
非鉅額致有礙於聲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