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劉其書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積欠其債務
,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1日對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由本院於90年12月12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上未合法送達原告,不
發生確定之效力。被告輾轉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後,竟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度司執字第5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74,8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於92年2月7日修
正前同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債權人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既係依強制執行
法上開規定為之,難謂有何不法,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發生確定之
效力,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
被告係依法為之,不構成侵權行為,尚難命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回復損害,因非本件訴訟標
的,無併予判斷必要,本院不應逾越闡明權責之界限,或違背
當事人進行原則,自行認作訴外之事實,或曉諭原告為訴之變
更、追加等其他訴訟行為。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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