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美莉
相 對 人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號(即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之調解筆
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關於「聲請人同意
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對相對人不得有違反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之行為,相對人如有違反上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相對
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更正為「聲
請人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對相對人不得有違反刑法妨害名譽
及信用罪章之行為,聲請人如有違反上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
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8號妨害名譽案件移付調解,
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王美莉,以其不得再違反妨害名譽行
為之條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內容如原調解筆錄第二項,因
該第二項後段記載之聲請人、相對人誤置誤寫,而有與第二
項前段及原調解筆錄整體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
定更正之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